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执业药师考试政策(三)
发布时间: 2007-4-13 11:51:09
第六章 罚则
  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的单位,应限期配备,逾期将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。
   第二十七条 对已在需由执业药师担任的岗位工作,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,要进行强化培训,限期达到要求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,必须调离岗位。
  第二十八条 对涂改、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《执业药师资格证书》或《执业药师注册证书》的人员,发证机构应收回证书,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,注销注册。并对直接责任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,直至送交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。
  第二十九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,所在单位须如实上报,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处分。注册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,应及时记录在其《执业药师资格证书》中的备注《执业情况纪录》栏内。
   第三十条 执业药师在执业期间违反《药品管理法》及其他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第七章 附则
  第三十一条 对在关键岗位工作且业绩突出的执业药师,应给予表彰和奖励。
 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,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或主管中药师专业技术职务。
  第三十三条 人事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职责分工,对本规定进行解释。
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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